《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共8篇)
1.《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 篇一
得伟君尚聂文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法律意见书要点详解
就如同文君律师在采访(见今日第二篇)中说的那样,做人活泼跟做事稳重是不冲突的,在专业上,还能
因为她长得漂亮说她不专业么?
附上经历图。
-01-2009年9月—2010年7月 正通汽车服务(控股)有限公司 法务部
-02-2010年7月—2013年10月 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资本市场部
-03-2013年10月—2015年6月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资本市场部
-04-2015年6月 至今 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资本市场部 二级合伙人
好了,上菜。
本文由“135编辑器”提供技术支持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要点详解
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
1.应调取工商档案,法律意见书需依据工商档案描述公司的设立过程。
2.应关注实缴资本的缴纳情况。并不禁止实缴资本为0,但必须律师能够发表意见解释清楚实缴资本为0如何维持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例如:公司账上有钱,正在办理实缴资本变更),通常情况下很难解释。3.有效存续可从三个方面说明:①不存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终止的情形;②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终止的情形;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登记状态为“存续”。
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机构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字样;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中是否含有“私募”相关字样。
1.企业名称必须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等”包括其他类似字样,例如“资本管理”。
2.企业名称中不是必须包含“私募”,但协会表示,出于鼓励的角度,优先办理名称中带有“私募”字样的公司。
3.经营范围中也必须包括“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
4.“投资咨询”出现在股权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范围中没有问题,是否适用于证券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协会尚在研究;“企业管理咨询”只适用于非证券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证券类有这个经营范围是不行的;“财务咨询”、“财务顾问”、“资产重组及并购策划”是卖方业务,经营范围中不允许出现。5.①经营范围中不允许出现监管问答7列举的相冲突业务,如果存在此类业务的,协会建议不要提交登记,否则会被列入不予登记名单。列入不予登记名单的意思是整改后再提交也不行,因为凡是有此类业务的只能设立专门的子公司来从事业务,没有整改空间;②不允许出现非金融类业务,否则将在反馈意见中要求变更经营范围,一概禁止;③经营范围中不允许出现卖方业务。申请机构是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专业化经营原则,说明申请机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1.实际业务应当仅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允许从事非金融类业务,更不允许从事监管问答7所列相冲突的业务以及卖方业务。
2.尽调手段不能仅凭公司作出的说明,必须实地走访、核查往来票据、财务报告等。
申请机构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申请机构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若有,请说明穿透后其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1.必须要有追溯至实际控制人的股权结构图。
2.股东为法人或其他机构的,要求披露完整的股东信息,包括股东的登记信息以及实缴资本信息(协会特别强调了实缴资本信息);
3.股权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对外资成分比例没有要求;证券类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登记为股权类私募基金管理人但是从事证券类业务的(发产品投资二级市场)的,外资成分比例不能超过49%。且外资成分必须穿透计算,通过层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方式无法规避比例限制。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是障碍。
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实际控制人;若有,请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并说明实际控制人能够对机构起到的支配作用。1.必须追溯至自然人或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境外机构。
2.根据实际情况,实际控制人可以是多人(例如:夫妻、一致行动人),也可以是无实际控制人。3.必须说明实际控制人如何实现控制。
4.如果是首提法律意见书(即尚未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登记),系统填报的实际控制人必须与法律意见书认定的一致。如果是补提法律意见书(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做产品备案),律师认定的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此前填报不一致的,要先达成一致,达成一致的结果与填报不一致的,要先做重大事项变更,需提交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即使是实际控制人实际没有发生变更,只是申请机构之前填报时认定错误,也要按照重大事项变更提交法律意见书。
5.实际控制人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应当关注实际控制人变化的原因,论述实际控制人变更非由卖壳导致,卖壳是协会禁止的。此外,专项法律意见书还应当阐述实际控制人变更的过程、程序。
申请机构是否存在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管理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若有,请说明情况及其子公司、关联方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1.至少列明上述关联方的工商登记的基本信息。
2.可以允许存在同业竞争,但是后续关注的重点是,关联方之间同时从事金融业务时防火墙的设置问题。申请机构是否按规定具有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
1.法律意见书完整描述从业人员的情况、履历、如何取得从业资格。2.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不一致是允许的,披露并能合理解释原因即可。3.应当核实经营地的租赁合同。
4.核实实缴资本情况。实缴资本为0以及低于25%协会会进行分类公示。实缴资本为0的要解释清楚如何维持正常经营。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已经根据其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制度。1.制度要求完备。
2.制度应当符合内控指引以及已经生效的信息披露指引的要求。3.评估制度是否具备执行的现实条件。与组织架构及人员相匹配。
申请机构是否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并说明其外包服务协议的情况,是否存在潜在风险。1.主要针对的是证券类私募基金管理人。
2.如果机构人员不是很完备,需要关注:为保障管理人风险、内控制度的有效执行,机构结合自身情况,选择在协会备案的外包机构来实现风险控制。
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是否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高管岗位设置是否符合协会的要求。1.依据协会规定以及《公司法》、《公司章程》去认定高管范围。2.必须披露高管简历。
3.必须披露高管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途径。4.不能违反“静默期”规定。5.合规风控负责人不能从事投资业务。
申请机构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1.有上述事项不予登记。2.法律意见书需说明核查路径。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情况。1.通过网络公示信息查询。2.有必要可走访法院。
申请机构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1.如果是首提法律意见书,系统填报的信息必须与法律意见书一致。如果是补提法律意见书,重大事项填报不一致的,通过重大事项变更程序来修改(提交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非重大事项填报不一致的,暂时无法修改,来年通过更新再来修改,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中必须作出说明。2.法定代表人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需要关注:①变更原因、变更程序(决议程序、是否履行向投资者披露程序);②变更后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基金从业资格、履历、是否存在处罚处分等情况);③需明确法定代表人兼任合规总监的未从事投资业务。
其他
其他重要事项放在该项披露,例如:存在大额债务、违规发行产品等。
2.《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 篇二
十大问题总结及解决方案
问题一:法律意见书不仅需要核实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也应通过现场走访和网络搜索等途径核实其实际开展的经营业务情况,详述网络舆情信息,并列明尽职调查过程。
解决方案:现场走访需在公司实际经营场所与高管就公司经营情况进行谈话,并制作笔录,现场拍照留存;网络舆情信息一般通过网络核查方式,核查管理人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通过搜索引擎对管理人的网络宣传推介行为进行核查;详述尽职调查过程。
问题二:请说明申请机构是否符合专业化经营原则,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
解决方案:从财务报告查看有无其他业务收入,如有需提供业务合同;审查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主要审查是否经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审查是否兼营与买方“投资管理”业务相冲突的卖方业务,如财务咨询、财务顾问、商务信息咨询、经济信息咨询、金融信息服务、企业运营管理、金融信息服务、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业务流程外包等;审查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如形象策划、承办展览活动、文化艺术交流策划、市场营销策划会议服务、货物进出口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仪器仪表、计算机软硬件以及外围设备、软件技术开发、通讯设备、文化用品、体育用品、工艺品等;详细描述前述尽调过程;不符合专业化经营的,建议整改,保留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
问题三:高管学习经历及工作经历可知,高管均无基金管理行业相关从业经验,请说明如何正常展开股权类基金的运营,如何保证在开展业务时的募集销售、投研决策、合规风控、估值清算等相关人员、技术支持。
解决方案:关于高管,需区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最少需要设置两个高管岗位,包括法定代表人与风控负责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最少需要设置三个高管岗位,包括法定代表人、风控负责人、基金经理。根据协会要求,担任高管需要有基金从业资格,具有基金从业经验。协会对员工配置的基本要求是人员能够满足机构正常、有序运营,同时匹配管理人内部架构和职能部门的设置,一般需要在5名以上。
问题四:法律意见书应包含完整的股东资料、出资能力和实缴证明,结合房屋租赁费用、员工工资情况及其他支出项目,说明公司现有实收资本是否能够满足6个月以上的正常运营。
解决方案:协会对于基金管理人的实缴出资没有强制要求,但对于实缴出资低于注册资本的25%的或者实缴出资低于100万元的管理人做特别提示。因此,管理人实缴出资尽量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实缴金融不低于200万元。另协会要求出资人出资能力要与注册资本相匹配,因此在进行工商登记时发起人应根据自身资金实力选择注册资本在可匹配范围内。
问题五:请明确实际控制人
解决方案:实际控制人是指控股股东或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定实际控制人应最终追溯到最后的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将显示控制关系的结构图添加至法律意见书中。
问题六:请在法律意见书中详细描述公司风险管理和风控制度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解决方案:管理人已制定风险管理制度和风控制度,制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的规定,制度获得公司最高权力机关的通过,制度具备有效执行的现实基础和条件,制度具备有效执行的现实基础和条件,制度与管理人拟开展的业务匹配,管理人内部组织架构与制度匹配,制度有执行人员、经费保障,合规风控负责人承诺独立履行职责等。
问题七:登记备案系统内的信息与法律意见书不一致。解决方案:律师在尽职调查时,需根据客户提供的登录密码,对填报信息与法律意见书进行逐一核对,不一致及需要整改的地方提示客户进行整改。已上传的需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予以说明,律师需核查重要情况说明与法律意见书内容是否不一致问题。
问题八:法律意见书应对变更事项的缘由、过程完整描述,不应该简单指向变更结果。应描述是否获取股东表决通过,是否向投资真完整披露,并核实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内容。需陈述新任法定代表人是否收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存在负面信息,是否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并详细描述查询路径,不应简单指向结论。
解决方案:关于变更原因,需说明变更前遇到的问题、变更的原因、变更的目的、变更不影响公司运营;完整的变更过程,主要是相关提案的提起、相关决策会议的召开、相关决策会议的表决及决议形成;决策提交工商变更登记,工商部门准予变更登记的文书;关于变更事项的合法性,需要说明管理人作出变更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内容等方面符合公司章程、协议及《公司法》的要求;关于披露事项,内部决议程序中,已经向股东或合伙人予以披露;需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变更事项,已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或公示手续;如未备案产品,需在产品筹备、推介过程中予以披露,不得存在虚假、隐瞒;已备案产品,通过公示、通告等方式向投资者披露完整的信息。
问题九: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登记地址和办公地址不一致。解决方案:该种情形律师在核查过程中应实际调查管理人实际办公地址、要求提供租赁合同和完税发票。办公地址存在共用的情况下,需对共用的原因进行详尽的描述,管理人需制定相关的隔离制度,维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问题十:高管及从业人员兼职问题。
解决方案:关于高管兼职问题,协会要求不得在非关联的私募机构兼职,在关联私募机构兼职的需说明兼职的合理性、胜任能力、如何公平对待服务对象等,对于在1年内变更2次以上任职机构的私募高级管理人员,协会将重点关注其变更原因及诚信情况;一般从业人员存在兼职的,协会并不禁止,需说明兼职的合理性。
小贴士:关于管理人在选择律所及律师时的建议
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解答:《律师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可就中国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律师事务所及中国执业律师,均可受聘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
3.《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 篇三
2、工商登记全套资料(加盖工商部门印章)。
基本信息:基金管理人自设立以来的全套工商登记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设立、历次变更、年度报告、良好及警示信息,(法定代表人姓名、公司注册号、公司名称,公司注册资本,注册时间、公司状态(开业、注销、吊销)等)加公司股东资料(股东名称表,股东出资比例表等等)
3、注册资本实缴和认缴以及出资证明,包括原始出资证明(银行回单)
4、特殊证照、许可、批复。
5、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最近一个月经审计的的财务报告和原始的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等
6、公司成立至今获得的主要荣誉和奖励(若有),请提供相关文件。
7、涉外情况证明文件,如有。
8、重大经营合同以及履行情况
9、兼营其他业务情况说明
10、直接或者间接控股或者参股企业情况说明
11、公司章程和股权结构图(树状),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息调查表
12、有无机构股东说明,有的话提交机构的登记信息。
13、特殊股权安排,基金管理人及其子公司是否存在股权激励、信托持股、委托持股、职工持股会或类似安排,如有,请提供相关协议。
14、公司董事、高管、监事出具的书面说明或承诺: ⑴是否存在信托持股、委托持股等情况或类似安排; ⑵是否存在尚未进行工商登记备案的股权变更的情况
15、如基金管理人存在实际控制人,请提供如下材料:(1)实际控制人主体资格(身份)证明文件;(2)工商注册信息;
(3)实际控制人对外投资的情况说明。
16、股东(合伙人)之间是否签署相关协议安排,如有,请提供全部协议、附件及补充协议。
17、是否存在子公司和分支机构以及其他关联方,财务报表是否有股权投资的记载,子公司和其他关联方是否已经登记为基金管理人。
18、申请机构出具是否设立分公司、子公司和或其他分支机构的书面说明;
19、公司员工花名册; 基本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姓名、部门、职务、性别、年龄、籍贯、政治面貌、婚姻状况、文化程度、专业、职称、证件类型及号码、工资、入职年月日。出具法律意见书需要提供的资料
20、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劳动合同的签署情况、公司对人事档案的管理情况。首次签订劳动合同起止年月、最近一次续签劳动合同起止年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其他用工协议(协议名称、起止年月)情况说明。
21、社保开户登记资料,包括“五险一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
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以及社保费用的缴纳情况(缴纳险种、未缴纳险种及情况说明)欠缴社保费及受到社保行政处罚的情况,如有,请提供相关的行政处罚通知书(整改通知书)、罚款缴纳凭证。
22、公司从业人员具有私募基金从业资格的证明材料; 基金管理人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的从业人员的基金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23、经营场所证明,应与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一致,租赁房产,应核查租赁合同及完税证明;自有房产,应核查权属证明;
24、基本公司治理制度,三会议事规则、经营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人事行政管理制度、关联交易制度、对外担保制度等; 申请机构的私募基金业务相关制度: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
25、出具的关于是否与其他机构签署的基金外包服务协议的书面说明,包括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业务外包服务协议;风险管理框架(制度)、对外包机构的尽职调查报告。
26、公司组织架构图、高管人员(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风控合规执行负责人等)、名单、职称、资格证书。高管人员调查表。公司与高管人员的聘用合同以及激励协议、项目跟投协议。
27、高管出具说明是否存尚未了结和潜在的在重大诉讼仲裁。否存在违法情况,包括违反法律、法规、部门和地方规章、行业自律规范等受到刑事、民事、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
是否存在到期未了结债务等情况;是否有其他失信行为等
28、高管个人征信报告
29、公司出具的是否受到刑事处罚、是否受到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书面说明;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纪律处分的说明;出具的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的书面说明;出具的关于被税务、工商以及其他行业监管部门调查或询问的书面说明,如有,应提供相关材料或说明;机构或高管人员受到处罚的,应提供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以及缴纳罚款的凭证。
30、关于最近三年内是否涉诉或仲裁的书面说明;
基金管理人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是否涉诉或仲裁的书面说明;如果涉诉或或仲裁案件的,应提供起诉状(反诉状)、仲裁请求书(反仲裁请求书)、上诉状、双方的证据、代理意见、答辩状、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案件进展情况、申请执行文件及款项支付凭证等。并说明其在案件中的地位(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方当事人、争议事由及管辖机构、案件最新进展情况的简要介绍、对诉讼或诉求结果的预计(包括预期所需的时间等)、索赔金额、采取措施的详细说明。
31、公司是否存在媒体负面报道,如有请提供相关报道文件及公司声明。是否有到期未偿还债务等情况;是否有欺诈或其他不诚实行为等情况;请提供相关证明及公司与高管人员的征信报告。
32、基本信息资料;会员代表信;股东/合伙人基本信息表;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基本信息;其他高管人员基本信息;上一会计年度审计报告;正在运作的基金基本信息;协会要求的其他材料。出具的对其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完整的承诺函。
33、适用的税种和税率及其享受的政府税收优惠情况的说明 税务部门之间的所有税务争议、税务部门对基金管理人的罚款的陈述。
34、工商、税务、劳动、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出具的近三年守法证明文件。
4.《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 篇四
国资发产权〔2012〕104号
关于印发《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
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我们制定了《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产权登记系统)是产权登记管理的工作平台。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符合《暂行办法》和本指引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产权登记系统的操作说明进行。
第三条《暂行办法》第二条所称“授权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授权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或者履行产权登记等国有资产基础管理职责的情形。
第四条《暂行办法》第四条所称各类出资人在产权登记系统中简称为: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简称为“国家出资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按此项填列;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单独或者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简称为“国有出资人”;
(三)“以上两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不足100%的企业”简称为“国有绝对控股出资人”;
(四)“以上三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企业”简称为“国有实际控制出资人”;
(五)以上四类出资人统称为“国有控制出资人”,除此以外的出资人统称为“其他出资人”。
第五条《暂行办法》第五条所称“为了近期内(一年以内)出售而持有的其他股权”,是指企业以短期获利为目的而持有的、按照会计准则应当记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的股权。
第二章产权登记管理程序
第六条国有控制出资人办理产权登记应当通过产权登记系统填报企业基础信息、经济行为信息,以及合规性资料目录。
企业基础信息是指企业办理产权登记时点的基本情况和产权状况信息。经济行为信息是指企业办理产权登记所涉及经济行为的操作过程信息。合规性资料目录是指企业办理产权登记时需要准备的有关材料目录及其相关信息。
第七条国有控制出资人应当在填写完成上述信息后,按照企业产权级次或者管理级次通过产权登记系统逐级审核、报送国家出资企业。
第八条国家出资企业对企业基础信息、经济行为信息、合规性资料目录的相关内容,以及相关经济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后,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九条国家出资企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应当出具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加盖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专用章,并通过产权登记系统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申请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的发生时间、决策批准、实施过程等情况描述,以及国家出资企业的审核意见等。
第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登记申请文件、企业基础信息、经济行为信息,以及合规性资料目录,对产权登记事项进行审核,对符合登记要求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经与国家出资企业确认,对相关经济行为操作过程中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规范等瑕疵的产权登记事项,应当向国家出资企业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完成整改后符合登记要求的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国家出资企业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时,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认真按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一)对于有关经济行为尚未产生法律效力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严格按照有关法律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规范操作;
(二)对于有关经济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无法进行追溯改正的,应当分析原因、明确责任、完善制度、加强管理。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国家出资企业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应当以书面形式,内容应当包括整改事项、要求和期限等。对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通报,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产权登记证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印制,产权登记表由产权登记系统生成,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表的式样见附件
1、附件2。
第十五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表。国家出资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表,应当通过产权登记系统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统一编号,并加盖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专用章。
第十六条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决定产权登记表的发放方式,采用授权国家出资企业发放方式的,按照本指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国家出资企业所属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注册资本”按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开办资金”填写;事业单位出资人的“实缴资本”按照事业单位会计报表“固定资产基金”中属于国家拨款形成的部分和“周转金”中属于无需偿还的部分加总填写。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企业级次”按照其所在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层级对应填写,国家出资企业为一级,国家出资企业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为二级,依次类推;事业单位“出资人名称”按照直接对其履行管理职责的单位名称填写。
第四章境外企业产权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纳入产权登记范围的境外企业,是指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所属境外代表处、办事处,以及其他非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不纳入产权登记范围。
第二十条境外企业产权登记涉及金额的登记指标应当分别按照外币和人民币填写,外币折算人民币的汇率应当按照相关经济行为发生时点的中间汇率确定。
第二十一条境外企业“企业级次”按照企业所在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级次对应填写,国家出资企业为一级,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持股的境外企业为二级,依次类推。
第二十二条因重组、上市、转让或者经营管理等需要而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应当在产权登记系统内的企业基础信息中予以标注,并填写“注册目的”和“存续时限”。
第二十三条因特殊原因以个人或者以个人名义设立的公司代为持股的境外企业,应当在产权登记系统内的企业基础信息中予以标注,并对应填写“持股人名称”和“实际出资人”。
第二十四条境外企业(不含参股企业)在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按照境内企业进行登记管理。
第五章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和数据分析
第二十五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确保产权登记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六条产权登记档案分为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
电子档案是指产权登记系统中记载的产权登记相关信息。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分别负责本系统的电子档案管理,确保电子档案安全。
纸质档案是指企业办理产权登记时填报的合规性资料目录中所列资料。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对已完成的产权登记事项,按照合规性资料目录所列资料整理归档,分户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二十七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定期对产权登记数据进行汇总分析,每季度形成分析信息,每形成分析报告。
第二十八条产权登记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产权在企业组织形式、级次、主辅业、行业、区域等方面的分布情况,以及产权形成、变动、注销情况及其原因。
第六章产权登记管理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上产权登记情况的检查工作,并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监督检查重点关注企业产权登记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以及产权登记涉及相关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第三十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产权登记工作的日常登记、档案管理、监督检查、整改事项落实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档案管理检查的重点是对照产权登记系统中合规性资料目录检查纸质档案的完整性,对照纸质档案检查产权登记系统中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三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产权登记检查时可采用自查与抽查相结合、专项检查与综合检查相结合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协助完成。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指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5.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详解 篇五
从事工商服务行业有几个年头,起初一直和工商局、税务局、银行打交道。2014年2月7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制定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就是做私募的大佬要从我们协会做备案,才算合规;14年初我们马上开始研究这个规定并和协会开始建立联系学习,每天都会关注协会的动态,对于协会出台的各项政策也是逐条研究,对于私募相关的业务我们也是成立了专业的基金团队;对于管理人备案,已经做了几百家,全部通过;产品发行是2016年初协会开始试试,管理人登记备案后在6个月内要完成收支产品的备案,我们也是受老客户的委托,帮忙发行设计产品,目前也是和各大券商,银行等机构都有默契合作,到2017年11月份成功发行的产品将近280多家,没有失败案例;对于什么叫私募,怎么才能做私募,以及备案成功后怎么才能发产品,小编用几年的工作经验整理如下,总结来说就是,其实私募备案很简单;
首先给大家介绍下什么是私募,听听官方的说法,百度百科解释如下:私募是相对于公募而言,私募是指向小规模数量合格投资者(通常35个以下)出售股票,此方式可以免除如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注册程序。投资者要签署一份投资书声明,购买目的是投资而不是为了再次出售。我的理解就是,如果您是投资公司,想投资项目,或者股权或者证券其他类等,您只能用自有资金去投资,如果您想用别人的钱投资,那么您必须要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做备案,就是我们常说的私募基金备案;
截止2011年11月13日,协会备案的管理人公司有21731个,数量及管理的基金规模比起其他国家都是相当庞大,而且咱们是用别人的钱去投资,所以协会也有对于管理人公司和高管有严格要求的,不是什么类型的公司都可以申请备案的,由于做私募的大佬越来越多,协会对于备案主体公司也是越来越严格,到2017年11月,协会对于备案的硬性要求如下: 一:主体公司
1.公司经营范围必须有“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等字样;
2.公司名称为“X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XX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XXXX投资有限公司”、“XXXX股权投资有限公司”、“XXXX股权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XXXX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等;
3.有实际办公场地,场地大小建议200平以上,配有办公桌,电脑等满足正常办公用的设备;备案的时候会要求提供前台logo和大楼图片的;有些还会上门核查;
4.5.6.注册资金建议1000万及以上 实缴25%及以上;
不能和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小额贷款、融资担保、P2P等有关联; 制度:关于自身的企业发展等情况,以及内部的一些管理规定,要编写至少11个制度性文件;
二:人员
1.股权类要求2名及以上有从业资格的人员,法人和风控;证券类要求有3名及以上有从业资格的人员,法人、风控、基金经理;
2.3.4.5.6.高管人员要求必须在该管理人公司上社保; 高管必须有从业资格; 高中以上学历;
要有5年以上金融方面的工作经验;
高管不能从事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小额贷款、融资担保、P2P;有过相关从业经验也不行;
7.风控不能有兼职,法人的兼职要写说明;
三:备案流程
对于硬性要求就是这么多,当然实际操作中还会遇到很多细节问题,您可以找一家靠谱的机构帮您整理材料,修正合规,提交备案;一般做私募的大老板对于私募都是比较了解,往往大老板都把备案这些事情交给手下去做,那我我就啰嗦下,在普及一些简单知识;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有哪几种类型;
按照发行产品的形式分为3种:1: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2: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3:私募其他投资基金管理人;这个在2017年6月30号
之前备案这几项都有,在6月30号协会要求必须定向,所以一个管理人公司只能选择其中一项去备案;
好了,小编今天就写这么多,关于备案之后产品怎么发,后续小编会再写一遍文章详细介绍;如果您觉得文章还不错,一定要为小编点赞哦
6.《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 篇六
第一条 为明确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融资业务操作流程,根据《新疆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管理中心股权质押融资指导意见》以及新疆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股权中心”)的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直属分局、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自治区股权质押的登记机关,负责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第三条 本操作指引所称“股权”是指:在自治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在股权中心办理了股权登记托管的非上市公司股权。
第四条 出质人、质权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后,应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质押设立登记,其中以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质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质押登记前,应向股权中心申请出具《股权质押报告函》。
第五条 申请出具《股权质押报告函》,应当向股权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担保合同(主合同)和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
(二)出质人和质权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或身份证复印件;
(三)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含相关声明);
(四)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章程;
(五)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受托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六)出质人和质权人为法人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出质人为公司的,提交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
(八)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股权中心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和登记托管系统的登记事项,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股权质押报告函》,《股权质押报告函》包括以下事项: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
(三)出质股权的数额、持股比例;
(四)出质股权的权属状态。
第七条 申请人办理股权质押设立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股权中心出具的《股权质押报告函》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质押设立登记后,凭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质押登记通知书》,在股权中心办理股权质押设立冻结手续,股权中心在股权质押登记信息系统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股权质押设立冻结通知书》。
第九条 借款人和贷款人的名称(姓名)、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数额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质押变更登记后,及时到股权中心办理质押同步变更登记。
第十条 出现以下情形,股权质押合同当事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质押注销或撤销登记后,及时到股权中心办理股权解除冻结手续,股权中心在股权质押登记信息系统登记,并向股权质押合同当事人出具《解除股权质押冻结通知书》。
(一)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
(二)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第十一条 股权中心应当根据申请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完整、准确地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信息系统中,供相关当事人查阅、复制。
因自身原因导致股权出质登记事项记载错误的,股权中心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7.《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 篇七
各私募基金管理人:
为促进私募基金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加强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私募行业自律管理,进一步提高登记备案电子化水平和工作效率,便利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理登记备案事项,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基金业协会”)现就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工作安排通知如下:
一、提供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电子证明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开设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电子证明功能。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根据业务需要,自行下载或打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及“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证明”,不必再到协会现场领取。基金业协会自2015年1月1日起不再发放纸质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和私募基金备案证明。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不是行政许可,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信息不做实质性事前审查。相关登记备案仅作为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情况的确认。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不构成对其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投资者进行私募基金投资时须谨慎判断和识别风险。
基金业协会在自律管理中如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登记备案证明不当增信或从事其他违法违规活动的,将按照《基金业协会自律处分实施办法》采取相应自律措施。涉嫌违法违规的,移送中国证监会[微博]处理。
二、推行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公示
为加强私募基金自律管理,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基金业协会近期将实行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公示制度,主要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填报的管理规模、运作合规情况、诚信情况等信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分类公示。
三、重申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工作要求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开展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前,应当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履行备案手续。未履行登记备案义务的,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处理。
正在申请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的机构应确保填报信息及更新信息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报送其正在运作的所有私募基金情况,并根据基金业协会要求及时补正、定期更新相关登记备案信息。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其填报的登记备案信息承担法律责任。
特此通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8.《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 篇八
发布时间:2008-11-05 文号:汇综发[2008]174号
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 [打印]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对外债权实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56号)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预付货款部分)操作指引(见附件),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五日
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预付货款部分)操作指引
第一部分 预付货款登记管理原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境外债权统计监测管理体系,规范贸易项下资金跨境流动,现就境内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对外债权的登记管理制定本指引,企业进口货物贸易项下预付货款(以下简称“进口预付货款)应按本指引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二条
自2008年11月15日(含,下同)起,企业新发生进口预付货款,须登陆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上的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网址:www.safesvc.gov.cn,以下简称“系统)办理逐笔登记和注销手续。
第三条 企业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实行余额管理。
第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只能为已经办理预付货款登记且在可付汇额度内的预付货款办理对外付汇。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应加强对企业预付货款登记、付汇和注销环节的非现场及现场监管,完善统计与监测管理。
第二部分 企业预付货款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第六条 自2008年11月15日起,已办理过预收货款登记或延期付款登记的企业凭组织机构代码和原密码进入系统。首次登陆系统的企业凭组织机构代码和初始密码(系统将初始密码统一设定为:12345678)进入系统,为安全起见,建议企业首次登陆系统,通过系统中“密码功能”修改初始密码(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企业端操作手册)。
凡未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建立档案的企业,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使用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的通知(汇发[2007]46号)的规定,先到所在地外汇局注册填报基本信息,待基本信息导入系统后,即可登陆系统。
第七条 自2008年11月15日起,企业新发生进口预付货 款,须登陆系统办理预付货款合同登记和付汇登记。
进口合同中含预付货款条款的,企业应在合同签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合同登记,并于预付货款对外支付前15个工作日内办理付汇登记。
进口合同中未约定预付货款条款的,企业应在实际发生预付货款前15个工作日内同时办理合同登记和付汇登记。
第八条 对于已办理合同登记的预付货款,企业在办理付汇登记前,可自行在系统中修改或删除原有合同登记信息。对于已办理付汇登记的,企业仅可对合同登记信息进行修改。
对于已办理付汇登记的预付货款,企业在实际支付前可自行在系统中修改或删除原有付汇登记信息。对于已经实际支付的,企业可依据进口合同变更条款,自行在系统中对预付货款付汇登记预计进口日期进行修改,并将相应变更合同留存备查。
第九条 企业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由该企业前12个月进口付汇情况、企业预付货款登记情况及企业的行业特点等确定。
企业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企业前12个月进口付汇额×基础比例-(已确认付汇登记金额-预付货款注销确认金额)。其中,基础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0%,大型成套设备进口企业的基础比例经外汇局核准后最高可调整到30%。
第十条 企业每日进行付汇登记的预付货款,外汇局通过系统于当晚23时对其进行逐笔确认。如单笔预付货款付汇登记金额不超过企业当前可付汇额度,该笔预付货款在系统中“已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中显示;如超过企业可付汇额度,该笔预付货款在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中显示。
第十一条 企业在办理预付货款对外支付前,须在系统中为该笔预付货款付汇登记指定对外付汇银行。企业只能对“已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中列明的预付货款指定对外付汇银行。
第十二条 已登记预付货款项下货物报关进口(或进口备案)或货物未进口发生退汇的,企业应在货物进口报关单(或进口货物备案清单)签发之日起或退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登陆系统办理预付货款注销申请。待外汇局确认后,该笔预付货款占用的额度自行恢复。
第十三条 企业预付货款项下进口退汇原则上应遵循原汇路退回的原则。
第十四条 企业预付货款项下进口退汇须经外汇局核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详细说明退汇原因);
(二)原进口合同;
(三)与退汇原因一致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原预付货款对外支付凭证;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有连续性但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不能满足需求的,企业可向外汇局申请调整预付货款基础比例或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预付货款。除特殊原因外,同一企业申请调增预付货款基础比例距上次调增的时间应不少于3个月。
第十六条 新成立、无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或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无连续性的企业,可向外汇局申请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的预付货款。
第十七条 企业申请调整预付货款基础比例时,应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格式附后);
(二)企业前三年进口及付汇(含预付货款)情况;
(三)企业预付货款登记情况;
(四)相关进口合同主要条款(封面、目录、主要条款页、签字页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企业申请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的预付货款时,应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格式附后);
(二)企业前12个月进口、购付汇(含预付货款购付汇)情况;
(三)相关进口合同主要条款(封面、目录、主要条款页、签字页复印件);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部分 银行预付货款对外付汇操作指引
第十九条 自2008年11月15日起,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凭上级银行的授权文件,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系统(预付货款模块)登陆手续(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操作手册)。
第二十条 银行根据外汇局确认的企业可办理预付货款登记信息,为企业办理预付货款对外付汇的购付汇手续。企业申请的实际付汇金额、币种及收款人等信息与系统中对应的付汇登记信息一致的,方可办理购付汇手续。
银行为企业办理预付货款对外支付时,应同时在系统中录入实际付汇信息。
第二十一条 银行应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企业办理预付货款项下退汇入帐手续。
第四部分 外汇局预付货款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第二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贸易信贷活动的特点,确定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的核定标准。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具体负责辖内企业预付货款基础比例调整确认“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预付货款、预付货款注销确认以及预付货款退汇核准等。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可根据辖内具体情况对中心支局、支局进行相应授权。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有连续性,但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不能满足需求的企业,外汇局可根据企业申请,调整企业预付货款基础比例或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登记”列表内的预付货款。
大型成套设备进口企业的预付货款基础比例最高不超过30%,其他企业的预付货款基础比例最高不超过20%。
除特殊原因外,外汇局调增同一企业预付货款基础比例距上次调增的时间应不少于3个月。
第二十四条 对于新成立、无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或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无连续性的企业,外汇局可根据企业申请,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的预付货款。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在调整预付货款基础比例和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预付货款时,应在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中查验该企业的基本信息;对申请调增预付货款基础比例的企业,在系统中查验该企业当前预付货款基础比例、预付货款登记规模及预付货款额度使用情况;对申请确认预付货款的企业,在系统中查验该企业是否办理该笔预付货款合同登记和付汇登记。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应从以下几方面对该企业进口与预付货款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进行评估:
(一)该企业过去若干年的实际付汇和实际进口情况;
(二)该企业已签约未履行的进口合同规模和付款计划;
(三)该企业在合同中约定的预付货款比例、金额是否符合行业结算惯例或产品的市场特征。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应按照贸易交易真实性与一致性原则,既不影响企业正常贸易融资需求,又要防范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异常资金流出的前提下,认真审核企业提出的申请,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企业。
第二十八条 外汇局确认企业预付货款注销申请时:
(一)预付货款项下货物已进口
1、凭进口报关单申请预付货款注销的,外汇局应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中对该笔预付货款对应的进口报关单进行核注,如果核注后该笔进口报关单未核注金额为零,应同时结案,并登陆系统确认企业提出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
外汇局在进行核注和注销确认时,应认真核对企业系统申请注销信息和对应的关单信息,企业预付货款申请注销金额与对应的报关单未核注金额不一致的,分别在上述两个系统中以较小金额进行核注和注销确认操作。
2、无进口报关单申请注销的,外汇局凭企业提供的相关纸质凭证(如进口货物备案清单等)登陆系统确认企业提出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
(二)预付货款项下货物未进口
对于企业进口退汇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外汇局应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查询并注销该笔收汇,并登陆系统确认企业提出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
对于企业因转口贸易和境外工程使用物资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比照退汇处理。
其他情况,企业须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预付货款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企业基本信息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40号)规定,根据企业申请,将从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查询出的企业基本信息导入系统,以便企业能及时登陆系统。外汇局应严格按照相关操作要求从相关业务系统等提取、计算企业的前12个月进口项下对外付汇数据,并导入系统。
第三十条 外汇局应按照对外债权管理规定和内控要求制定预付货款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控建设,防范内控风险。
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应对调增预付货款基础比例的企业对外付汇规模进行不定期事后核对,如发现调增后的基础比例与实际需求明显不符的,应及时调减基础比例并告知企业。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企业,外汇局应对其预付货款的登记、使用和注销情况进行定期事后监督和非现场检查:
(一)预付货款额度超过前12个月进口付汇额20%的企业;
(二)预计进口期限超过1年且预付货款余额规模超过500万美元的企业;
(三)频繁修改预付货款预计进口日期的企业。
第三十三条 对于企业超过预付货款项下登记的货物预计进口时间30天仍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且不能说明合理原因的,外汇局应进行重点关注,必要时可组织对其进行现场检查。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推荐阅读:
私募基金业务管理方案08-01
私募基金备案管理办法08-15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全文09-16
私募基金自查报告07-11
私募基金策略大全08-10
私募基金保密协议08-23
私募基金自查表08-27
私募股权基金设立流程07-26
私募基金产品手册10-22
私募基金“国有”性质如何认定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