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

2024-09-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8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 篇一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

财政部令第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财务行为,加强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事业单位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各级各类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财务控制的监督。

第五条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六条事业单位预算是指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财务收支计划。

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七条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标准根据事业特点、事业发展计划、事业单位收支状况以及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可能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少数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事业单位参考以前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测算编制收入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

事业单位预算应当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九条事业单位根据事业计划,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核定(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条事业单位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但是,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事业单位可以报请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调整预算;非财政补助收入部分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一条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

(二)上级补助收入,即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三)事业收入,即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财政的资金和应当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四)经营收入,即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二)经营支出,即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上缴上级支出,即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的定额或者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数;不能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

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同部成本核算办法。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事业单位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五章 结余及其分配

第二十条结余是指事业单位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的结余(不含实行预算外资金结余上缴办法的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结转下一继续使用外,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专用基金是指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专有基金包括:

(一)修购基金,即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在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中列支(各列50%),以及按照其他规定转入,用于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资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

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三)医疗基金,即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的范围的事业单位,按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从收入中提取,并参照分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的资金。

(四)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专用资金。

第二十四条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贷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二十七条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款项、预付款项和存贷等。

前款所称存贷是指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应当对存贷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对存贷盘盈、盘亏应当及时调账。

第二十八条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过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系统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明细目录。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和转让,一般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大型、精密贵重的设备、仪器报废和转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具体审批权限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

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当转入修购基金;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

第三十一条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

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计入事业收入。事业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当计入事业支出。

第三十二条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三十三条负债是指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应缴款项包括事业单位收取的应当上缴财政预算的资金和应当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缴税金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第三十五条事业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九章 事业单位清算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并时,应当进行清算。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的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资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三十八条划转撤并的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

(三)撤销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三十九条财务报告是反映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四十条事业单位报送的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有关附表以及情况说明书。

第四十一条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事业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的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执行、资产使用、支出状况等。

财务分析的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资产负债率等。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业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国家对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非国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本规则执行;其他非国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五条下列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的特定项目,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规则: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事业单位经营的接受外单位要求投资回报的项目;

(三)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四十六条行业特点突出,需要制定行业事业财务管理办法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则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财务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本规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月26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10月22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 篇二

(2011年4月12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5月2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7号公布 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依照《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主管全国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配备管理和技术人员,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第五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主体功能是保护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普及生态文化知识、开展森林生态旅游。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从事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

第七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18个月内,编制完成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国家级森林公园合并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修改完成总体规划。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10年。

第八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突出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现有森林植被;

(二)充分展示和传播生态文化知识,增强公众生态文明道德意识;

(三)便于森林生态旅游活动的组织与开展,以及公众对自然与环境的充分体验;

(四)以自然景观为主,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

(五)严格控制滑雪场、索道等对景观和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建设。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还应当包括森林生态旅游、森林防火、旅游安全等专项规划。

第九条 已建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范围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相互协调;对重合或者交叉区域,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十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标准和规程编制。

编制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报送审核(批)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时应当对征求意见及其采纳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一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经批准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5年内不得修改;因国家或者省级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应当报国家林业局同意。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后、总体规划批准前,不得在森林公园内新建永久性建筑、构筑物等人工设施。

第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三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其选址、规模、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边景观与环境相协调,相应的废水、废物处理和防火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国家级森林公园内已建或者在建的建设项目不符合总体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总体规划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景观和环境;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整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

第十四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编制并组织实施森林经营方案,加强森林公园内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和管理。

因提高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或者开展森林生态旅游的需要,可以对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但是因保护森林及其他风景资源、建设森林防火设施和林业生态文化示范基地、保障游客安全等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除外。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的,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森林景观、生态以及旅游活动的影响,并依法办理林地占用、征收审核审批手续。建设项目可能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导致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明显降低的,应当在取得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行政许可后,依法办理林地占用、征收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因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实施,给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进行调查,建立保护管理档案,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重要森林风景资源的监测,必要时,可以划定重点保护区域。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严格保护森林公园内的天然林、珍贵树木,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保持当地森林景观优势特征,提高森林风景资源的游览、观赏和科普价值。

第十八条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

(二)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三)刻划、污损树木、岩石和文物古迹及葬坟;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

(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六)在非指定的吸烟区吸烟和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焚烧香蜡纸烛、燃放烟花爆竹;

(七)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八)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标示牌、宣传单等形式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的注意事项告知旅游者。

第十九条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或者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承办单位的活动计划对森林公园景观与生态的影响进行评估,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承办单位按照备案的活动计划开展影视拍摄或者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对所搭建的临时设施,承办单位应当在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国家级森林公园可以出售门票和收取相关费用。国家级森林公园的门票和其他经营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并主要用于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保护及森林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国家级森林公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减免门票或者设立免费开放日等方式,为老年人、儿童、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游览提供便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由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需要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合资、合作等方式联合进行的,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和个人参与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符合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服从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和经营管理的主体发生变动的,应当依法向国家林业局申请办理国家级森林公园被许可人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的范围进行公示和标界立桩。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中国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未经国家林业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名称和专用标志。

第二十三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解说系统,开辟展示场所,对古树名木和主要景观景物设置解说牌示,提供宣传品和解说服务,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向公众介绍自然科普知识和社会历史文化知识。

第二十四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在危险地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对公众开放。

国家鼓励国家级森林公园采取购买责任保险的方式,提高旅游安全事故的应对能力。

第二十五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游客容量组织安排旅游活动,不得超过最大游客容量接待旅游者。

进入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国家鼓励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交通工具。

第二十六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建立森林火灾扑救队伍,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与设备。

第二十七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森林公园内及周边的居民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无污染的种植、养殖和林副产品加工业,鼓励其从事与森林公园相关的资源管护和旅游接待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按照要求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送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利用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其他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森林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总体规划、擅自变更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活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从事森林公园建设和经营的;

(三)建设项目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导致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明显降低,未事先取得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许可的;

(四)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和经营管理的主体发生变动,未依法办理国家级森林公园被许可人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未按照规定编制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经责令整改仍达不到要求并导致国家级森林公园主体功能无法发挥的,国家林业局可以将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经中国森林风景资源评价委员会专家评审,达不到国家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将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被撤销的国家级森林公园,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国家级森林公园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内部审计准则第2201号 篇三

为了规范内部审计人员实施内部控制审计的行为,制定了内部审计准则(第2201号),下面是准则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第2201号内部审计具体准则—内部控制审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内部审计人员实施内部控制审计的行为,保证内部控制审计质量,根据《内部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内部控制审计,是指内部审计机构对组织内部控制设计和运行的有效性进行的审查和评价活动。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各类组织的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及其从事的内部控制审计活动。其他组织或者人员接受委托、聘用,承办或者参与内部审计业务,也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董事会及管理层的责任是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并使之有效运行。

内部审计的责任是对内部控制设计和运行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和评价,出具客观、公正的审计报告,促进组织改善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

第五条 内部控制审计应当以风险评估为基础,根据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对组织单个或者整体控制目标造成的影响程度,确定审计的范围和重点。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关注串通舞弊、滥用职权、环境变化和成本效益等内部控制的局限性。

第六条 内部控制审计应当在对内部控制全面评价的基础上,关注重要业务单位、重大业务事项和高风险领域的内部控制。

第七条 内部控制审计应当真实、客观地揭示经营管理的风险状况,如实反映内部控制设计和运行的情况。

第八条 内部控制审计按其范围划分,分为全面内部控制审计和专项内部控制审计。

全面内部控制审计,是针对组织所有业务活动的内部控制,包括内部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内部监督五个要素所进行的全面审计。

专项内部控制审计,是针对组织内部控制的某个要素、某项业务活动或者业务活动某些环节的内部控制所进行的审计。

第三章 内部控制审计的内容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参考《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配套指引的相关规定,根据组织的`实际情况和需要,通过审查内部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内部监督等要素,对组织层面内部控制的设计与运行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环境要素审计时,应当以《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各项应用指引中有关内部环境要素的规定为依据,关注组织架构、发展战略、人力资源、组织文化、社会责任等,结合本组织的内部控制,对内部环境进行审查和评价。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开展风险评估要素审计时,应当以《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有关风险评估的要求,以及各项应用指引中所列主要风险为依据,结合本组织的内部控制,对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的风险识别、风险分析、应对策略等进行审查和评价。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开展控制活动要素审计时,应当以《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各项应用指引中关于控制活动的规定为依据,结合本组织的内部控制,对相关控制活动的设计和运行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开展信息与沟通要素审计时,应当以《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各项应用指引中有关内部信息传递、财务报告、信息系统等规定为依据,结合本组织的内部控制,对信息收集处理和传递的及时性、反舞弊机制的健全性、财务报告的真实性、信息系统的安全性,以及利用信息系统实施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和评价。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监督要素审计时,应当以《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有关内部监督的要求,以及各项应用指引中有关日常管控的规定为依据,结合本组织的内部控制,对内部监督机制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和评价,重点关注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内部审计机构等是否在内部控制设计和运行中有效发挥监督作用。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根据管理需求和业务活动的特点,可以针对采购业务、资产管理、销售业务、研究与开发、工程项目、担保业务、业务外包、财务报告、全面预算、合同管理、信息系统等,对业务层面内部控制的设计和运行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

第四章 内部控制审计的具体程序与方法

第十六条 内部控制审计主要包括下列程序:

(一)编制项目审计方案;

(二)组成审计组;

(三)实施现场审查;

(四)认定控制缺陷;

(五)汇总审计结果;

(六)编制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实施现场审查之前,可以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交最近一次的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结合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确定审计内容及重点,实施内部控制审计。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适当吸收组织内部相关机构熟悉情况的业务人员参加内部控制审计。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综合运用访谈、问卷调查、专题讨论、穿行测试、实地查验、抽样和比较分析等方法,充分收集组织内部控制设计和运行是否有效的证据。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应当详细记录实施内部控制审计的内容,包括审查和评价的要素、主要风险点、采取的控制措施、有关证据资料,以及内部控制缺陷认定结果等。

第五章 内部控制缺陷的认定

第二十一条 内部控制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和运行缺陷。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根据内部控制审计结果,结合相关管理层的自我评估,综合分析后提出内部控制缺陷认定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核后予以认定。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根据获取的证据,对内部控制缺陷进行初步认定,并按照其性质和影响程度分为重大缺陷、重要缺陷和一般缺陷。

重大缺陷,是指一个或者多个控制缺陷的组合,可能导致组织严重偏离控制目标。重要缺陷,是指一个或者多个控制缺陷的组合,其严重程度和经济后果低于重大缺陷,但仍有可能导致组织偏离控制目标。一般缺陷,是指除重大缺陷、重要缺陷之外的其他缺陷。

重大缺陷、重要缺陷和一般缺陷的认定标准,由内部审计机构根据上述要求,结合本组织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编制内部控制缺陷认定汇总表,对内部控制缺陷及其成因、表现形式和影响程度进行综合分析和全面复核,提出认定意见,并以适当的形式向组织适当管理层报告。重大缺陷应当及时向组织董事会或者最高管理层报告。

第六章 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内部控制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审计目标、依据、范围、程序与方法、内部控制缺陷认定及整改情况,以及内部控制设计和运行有效性的审计结论、意见、建议等相关内容。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组织适当管理层报告内部控制审计结果。一般情况下,全面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应当报送组织董事会或者最高管理层。包含有重大缺陷认定的专项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在报送组织适当管理层的同时,也应当报送董事会或者最高管理层。

第二十六条 经董事会或者最高管理层批准,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可以作为《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中要求的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对外披露。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准则由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发布并负责解释。

4.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号 篇四

——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与管理层和治理层就审计业务约 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以及确定审计的前提条件是否存在,制定本准 则。

第二条 本准则涉及被审计单位控制范围内的,且对注册会计师 与管理层而言有必要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 则第 1121 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涉及注册会计师 控制范围内的业务承接的有关事项。

第二章 定 义

第三条 审计的前提条件,是指管理层在编制财务报表时对适用 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采用,以及管理层对执行审计工作的前 提的认同。

第四条 在本准则中单独提及管理层时,应当理解为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

第三章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只有当通过实施下列工作,就执 行审计工作的基础达成一致意见时,才能承接或保持审计业务:

(一)确定审计的前提条件存在;

(二)确认注册会计师和管理层已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 理解。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审计的前提条件

第六条 为了确定审计的前提条件是否存在,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确定管理层编制财务报表采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 是否适当;

(二)获取管理层认可并理解其责任的审计证据。管理层的责任包括:

(一)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财务报 表;

(二)设计和实施内部控制,使得编制的财务报表不存在由舞弊 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

(三)向注册会计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这些必要的工作条件括允许注册会计师接触与编制财务报表相关的所有信息(如记录、文件和其他事项),向注册会计师提供审计所需的其他信息,允许注 册会计师在获取审计证据时不受限制地接触其认为必要的内部人员。第七条 如果管理层或治理层在拟议的审计业务约定条款中对 审计工作的范围施加限制,以致注册会计师认为这种限制将导致其对 财务报表发表无法表示意见,除非法律法规要求,注册会计师不应将该项受到限制的业务作为审计业务予以承接。

第八条 如果审计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注册会计师应当就此与管 理层沟通。在下列情况下,除非法律法规要求,注册会计师不应承接 拟议的审计业务:

(一)除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注册会计师确定被审计 单位在编制财务报表时采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不适当;

(二)注册会计师未能取得本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提及 的管理层认可并理解其责任的审计证据。

第二节 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与管理层或治理 层(如适用)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条 除遵守本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外,审计业务约定书或其 他适当形式的书面协议应当记录达成一致意见的审计业务约定条款,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财务报表审计的目标与范围;

(二)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三)管理层的责任;

(四)指出用于编制财务报表所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 度;

(五)提及注册会计师拟出具的审计报告的预期格式和内容,以 及在特定情况下对出具的审计报告可能不同于预期格式和内容的说 明。

第十一条 如果法律法规足够详细地规定了审计业务约定条款,除了记录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层认可并理解其责任的事实外,注 册会计师不必将本准则第十条规定的事项记录于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 如果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层的责任与本准则第六条 第二款的规定相似,注册会计师根据判断可能确定法律法规包括的责 任与本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效果上是等同的。对于在效果上等 同的责任,注册会计师可以

使用法律法规的措辞,在书面协议中描述 管理层的责任;对于法律法规包括的责任与本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 定在效果上不等同的,注册会计师应当使用本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措 辞,在书面协议中描述这些责任。

第三节 连续审计

第十三条 对于连续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估具体情况是否要 求对业务约定条款作出修改,以及是否需要提醒被审计单位注意现有 的条款。

第四节 审计业务约定条款的变更

第十四条 在缺乏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不应同意变更 审计业务约定条款。

第十五条 在完成审计业务前,如果被要求将审计业务变更为保 证程度较低的业务,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是否存在合理理由予以变 更。

第十六条 如果审计业务约定条款发生变更,注册会计师应当与 管理层就新的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记录于业务约定书或其 他适当形式的书面协议。

第十七条 如果注册会计师不同意变更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而管 理层又不允许继续执行原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在适用的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解除审计业务约定;

(二)确定是否有约定义务或其他义务向其他方(如治理层、所 有者或监管机构)报告该事项。

第五节 业务承接时的其他考虑

第十八条 如果相关部门对涉及财务会计的事项作出补充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该补充规定是否与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 制度存在冲突。

如果存在冲突,注册会计师应当与管理层沟通补充规定的性质,并就下列事项之一达成一致意见:

(一)在财务报表中作出额外披露能否满足补充规定的要求;

(二)对财务报表中关于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描述

是否可以作出相应修改。如果无法采取上述任一措施,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 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注册会计师 应当确定是否有必要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第十九条 如果采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不适用于被审计单位的具体情况,只有同时满足下列所有条件的情况下,注册会计 师才能承接审计业务:

(一)管理层同意在财务报表中作出额外披露,以避免财务报表 产生误导;

(二)在审计业务约定条款中明确,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注册 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503 号——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和其他 事项段》的规定,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以提醒使用者关注 额外披露;注册会计师在对财务报表发表的审计意见中不使用“在所 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编制”等措辞,除非 法律法规要求。

第二十条 如果不具备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但法律法规 要求注册会计师承接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评价财务报表误导的性质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二)在审计业务约定条款中适当提及该事项。

第二十一条 如果相关部门规定的审计报告的结构或措辞与审 计准则要求的明显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

(一)使用者是否可能误解从财务报表审计中获取的保证;

(二)如果可能存在误解,审计报告中作出的补充解释是否能够减轻这种误解。

如果认为审计报告中作出的补充解释不能减轻可能的误解,除非 法律法规要求,注册会计师不应承接该项审计业务。

按照相关部门的上述规定执行的审计工作,并不符合审计准则的 要求。因此,注册会计师不应在审计报告中提及已按照中国注册会计 师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了审计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5.国家审计准则学习体会 篇五

一、准则的内涵和适用范围

本准则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履行法定审计职责的行为规范,是执行审计业务的职业标准,是评价审计质量的基本尺度。

既包括原先六号令规定的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定(第四章到第六章),也包括审计机关执行审计业务的资格条件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的职业要求(如法定职责权限、职业道德包括廉洁自律爱岗敬业保守秘密、独立性回避、审计人员交流、聘用外部人员、职业胜任能力包括信息技术胜任能力),还包括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管理以及审计档案管理、审计业务质量检查和考评。

因此,国家审计准则不仅仅是六号令的修订发展,不仅仅是审计项目质量控制的行为规范,而且是整体审计工作的行为规范;不仅涉及审计业务执行,而且涉及审计人员业务能力建设、廉政作风建设、审计信息化建设、计划和档案管理、审计质量考评等内容。而审计质量控制和责任涉及到各个层级的审计人员(单位领导和中层干部、审计人员)。

因此,学习掌握准则不仅仅是审计业务部门和法规部门的职责需要,而是审计机关全体人员的职责需要。

二、准则的适用程度 1.准则明确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开展下列工作,不适用本准则的规定:

(一)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案件;

(二)与有关部门共同办理检查事项;

(三)接受交办或者接受委托办理不属于法定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

第一百九十八条 地方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遵循本准则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2.关于约束性条款和指导性条款的理解 相关文件: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中的“应当”与“不得”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中的“可以”

三、准则的几组重要概念 1.审计证据的特性

审计署六号令: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修订后新准则:适当性(相关性、可靠性)、充分性。第84至86条。2.审计取证的方法

审计署六号令: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

修订后新准则:检查、观察、询问、外部调查、重新计算、重新操作和分析。

其中,外部调查包括函证,监盘是检查、观察和询问等多种方法的综合运用,重新操作用于内控测试。新准则取消了审计证据的形式划分说法。3.审计(调查)报告包括7个要素和8个方面内容。见第122条和123条。

4.审计组在起草审计报告前,应当讨论确定7个事项。见第131条。

5.审计组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时,应当关注4个以上方面的因素。见第135条。

6.审计整改需要了解4个事项。见第164条。

7.应当建立5个方面的审计质量控制制度。见第173条。8.审计业务分级质量控制应分7个层级。见第174条。9.审计责任的区分共为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审计组长(主审)与审计组成员、审计组与业务部门、业务部门与审理部门、单位负责人承担最终责任等几个方面。

10.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项目的总体质量负责,承担了较重的责任。

11.审计人员的能力要求包括六个方面:运用职业判断、获取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检查重大违法行为、编写审计报告和审计信息、促进被审计单位整改。

12.审计记录包括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和重要管理事项3种类型。

四、执行准则的几个注意事项

1.审计风险重要性,在新准则中没有详细规定如何进行定量和定性的区分,实际运用时应视情况具体确定。没有突出重要性定量评价的要求,而是突出了重要性定性分析的规范性,2.采集被审计单位电子数据作为审计证据的,审计人员应当记录电子数据的采集和处理过程。

3.对外聘人员提供的专业咨询和鉴定证据,对监管机构、中介机构、内审机构工作成果拟作为审计证据的,均应进行深入判断。4.对重要问题,可以围绕标准、事实、影响和原因获得审计证据。对无法获取审计证据的,应采取其他措施或不作出审计结论。对重大违法行为,应重点调查了解行为的状况、动机和原因。这样,体现了第82条“能够为审计结论提供合理基础的全部事实”都是审计证据的理念,有利于将问题查深查透并对问题进行准确定性和恰当裁量处理。

5.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视重要性在审计报告中如实反映。6.建立适当的审计质量控制制度。格式要简化,质量要保证。不能不认真执行准则,也不能机械地执行准则,要吃透规定性动作,把握实质性要求,实事求是,符合实际。

7.准则第38条规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可以采取文字、表格或者两者相结合的形式。同样,工作方案、实施方案等相关业务文书也可以因时而动,采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只要具备相关的要素要求即可。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 篇六

下城区审计局关于印发《下城区政府投资 建设项目跟踪审计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区建设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各科室:

《下城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工作指南(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主题词:经济管理 审计 投资 工作指南 通知

──────────────────────────────────────

抄报:省审计厅,市审计局,区委、区人大、区政府、区政协。

项永丹区长、洪建明常务副区长、冯伟副区长。

──────────────────────────────────────

局内分送:局领导(3),科室(1)、存档(2)。

──────────────────────────────────────

下城区审计局办公室 2010年9月16日印发 ──────────────────────────────────────

共印30份

-2-下城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工作指南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行为,提高跟踪审计项目质量,根据《审计法》、审计署《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以及省、市、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杭州市审计局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实施办法》等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跟踪审计指导思想是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党委政府的工作目标,为我区经济建设提供审计服务和保障。跟踪审计目的是加强审计监督,提供审计服务,发挥审计“免疫系统”功能,促进建设单位提高项目管理绩效。

第三条 本指南主要针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跟踪审计,在本指南中未提及的内容按现行规定执行。本指南实施主体为区审计局建设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局投资审计科)和参与跟踪项目的协审单位。

第四条 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实行计划管理,根据区委、区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要求和相关建设单位申请,安排跟踪审计项目计划。

第五条 跟踪审计可采用聘请协审单位参与的形式,协审单位在投资审计协审库内择优选择。

-3-第六条 区审计局成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专家库,专家库专家实行聘任制。对跟踪审计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由审计组提交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审计业务会议可邀请跟踪审计专家库专家参加。

第二章 跟踪审计监督和服务内容

第七条 根据目前跟踪审计工作的需要及我区的实际情况,跟踪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1.项目开工前阶段的程序性检查:检查决策程序和基本建设程序的合法性、合规性;检查建设单位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性和内控程序规范性;检查征地或拆迁手续和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检查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有效性;检查与各相关单位签订合同的合规性等。

2.项目在建期间及竣工后的监督工作:检查内控制度执行情况;检查项目概算执行情况;检查各相关单位合同履行、职能履行情况;检查工程变更手续的合法性、合理性;检查工程成本核算及账务处理的规范性;检查建设资金管理、使用的有效性;检查设备、材料采购的规范性;检查跟踪工程质量和进度情况;检查工程资料收集的规范性、及时性;检查工程竣工手续的规范性;检查竣工资料的完整性。

3.对项目资金使用的经济性、合理性、效益性和效果性等方 面进行绩效评价。

-4-第八条 跟踪审计服务的主要内容:提供预算审查的服务;提供变更内容咨询的服务;协助建设单位对工程变更造价进行测算的服务;协助审查项目招投标;协助审查合同签订;协助建设单位对无价材料进行市场价格的查询、分析和测算,了解采购渠道、技术前景等其他情况;提供投资控制和造价管理的建议等。

第九条 在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审核的基础上,审计人员根据跟踪审计实施方案的规定,完成阶段性工程结算审核咨询工作。

第三章 跟踪审计程序和工作要求

第十条 以监督为主的跟踪审计,在项目审计任务书下达后,区审计局组建跟踪审计项目组,并按规定制发《审计通知书》。跟踪审计项目组需对项目进行审前调查,发放《下城区跟踪审计审前调查情况表》(附件1), 根据本办法第二章内容,形成详细、有针对性的审计方案,确定项目审计重点。

第十一条 日常跟踪审计过程中,在建设单位配合下,审计人员定期深入施工现场,了解项目投资、质量及进度情况,对重要施工节点、隐蔽工程做好取证工作。审计人员应记录《下城区跟踪审计日记》(附件2),收集资料、图像、照片等原始记录并保存。审计人员对各跟踪事项记录《下城区跟踪审计日记台帐》(附件3),如发现问题,应详细分析问题性质,并提出针对性建议,必要时向审计组反映。

-5-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根据建设单位书面通知,选择性地参加工程例会及专题会议,并以《下城区跟踪审计日记》形式记录会议内容,对会议通知、会议材料、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等资料均应备案、留存。

第十三条 对于以监督为主的跟踪项目,项目投资控制和造价管理的咨询服务等流程按局现有项目审计流程执行。以服务为主的跟踪审计项目,审计人员根据建设单位书面递交的《下城区跟踪审计送审情况表》(附件4),提供投资控制和造价管理的咨询服务,审计结果采用书面函件(附件5)的形式。函件需连续编号,主送建设单位,并抄送区审计局审计组。对于跟踪过程中提出的联系建议函,审计人员需取得建设单位采纳意见和建议情况的书面回复(附件6),并建立《下城区跟踪审计函件备查台帐》(附件7)。

第十四条 无价材料采购程序的审查:采购无价材料在比价采购或招标采购前,建设单位需跟踪审计并提供意见或建议的,审计人员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供具体的产品名称、规格、性能指标、暂估价、材料样品及相关资料,审计组经市场考察和询价后,对上述资料进行综合评估,提出相应审计建议,并对考察材料的相关资料留存备案。

第十五条 根据审计方案要求,跟踪审计应形成月度报告或双月度报告,递交区审计局,格式详见(附件8),内容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适当增加。

-6-第十六条 区审计局建立跟踪审计项目例会制,由项目主审根据项目审计方案定期召集,进行工作汇报和业务交流。

第十七条 跟踪审计人员应充分关注投资审计领域的信息。对重要情况、重大违纪、政策执行、审计建议应及时编报审计信息,提交审计线索。审计信息、线索的提交和采用情况,作为跟踪审计质量考核依据。

第十八条 根据计算机辅助审计的要求,审计工作底稿的形成,应采用电子版本的格式;在案卷归档的同时,以电子文档的形式保存。

第四章 其它

第十九条 区审计局在项目跟踪过程中,建立对项目跟踪审计质量的复核制。复核审计方案执行情况、信息报送及采纳情况、审计过程中的书面资料等,对项目的跟踪审计质量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对协审单位跟踪审计参与人员实行淘汰制度。根据对跟踪项目质量的考核结果及相关单位对跟踪审计人员的工作质量和工作态度的评价,实行人员淘汰制度。

第二十一条 参与跟踪审计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不准由被跟踪审计单位支付或补贴住宿费、餐费等; 2.不准使用被审计单位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办公条件办理与审计工作无关的事项;

-7-3.不准参加被审计单位安排的宴请、旅游、娱乐和联欢等活动;

4.不准接受被审计单位的任何纪念品、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等;

5.不准在被审计单位报销任何因公因私费用; 6.不准向被审计单位推销商品或介绍业务;

7.不准利用审计职权或知晓的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和内部信息,为自己和他人谋利;

8.不准向被审计单位提出任何与审计工作无关的要求。第二十二条 本工作指南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区审计局负责解释。根据审计实践,在必要时对工作指南进行修订。

附件:1.《下城区跟踪审计审前调查表》(4张)

2.《下城区跟踪审计日记》 3.《下城区跟踪审计日记台帐》 4.《下城区跟踪审计送审情况表》

5.《下城区跟踪审计函件》(标准格式,内容可增加)

6.《下城区跟踪审计联系函回执》 7.《下城区跟踪审计函件备查台帐》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 篇七

法规类别:规章

制定机关:水利部

颁布日期:1997.12.26

实施日期:1997.12.26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水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三条 水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实施水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水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水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处罚。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第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水行政处罚。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给予水行政处罚。

第七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水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依据法律、法规设定的罚款实施水行政处罚的,罚款限额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依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章设定的罚款实施水行政处罚的,罚款限额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三

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国务院另有规定或者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 水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机关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水行政处罚权;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

(三)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水利管理单位;

(四)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

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公布。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水利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受委托组织签署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权限和委托期限;

(三)违反委托事项的责任;

(四)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委托书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

委托书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内应当以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水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不得超越委托书载明的权限和期限;超越权限和期限进行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无效。

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水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和期限内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不免除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委托组织不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解除委托,收回委托书。

第十六条 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处罚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

第四章 水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十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水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管辖其职权范围内的水行政处罚。

第五章 水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

第二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未经查证核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政监察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二)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当事人;

(六)在五日内(在水上当场处罚,自抵岸之日起五日内)将水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法事实;

(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数额和依据;

(四)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水政监察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地点和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四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

(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

(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 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第二十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

(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

(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八条 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

(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二十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水政监察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水政监察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应有邀请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对证据保存不利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三十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日期。

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盖有水行政处罚机关印章。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 听证由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具体工作由水政机构组织。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依据、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期限。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听证要求。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三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举行听证的三日前,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

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等。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交委托书。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或者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中无正当理由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水行政处罚机关指定水政机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记录人负责听证记录和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有关事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回避申请;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听证记录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四十条 案件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核对、签字或者盖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 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其他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宣布听证开始;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水行政处罚建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七)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言行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四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水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调查人员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经证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应经听证主持人审核后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包括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

水行政处罚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六章 水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当场处罚时,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水政监察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不停止当场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政监察人员依法作出罚款的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政监察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外,决定罚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书面告之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代收罚款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政监察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 篇八

第 41 号

《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9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1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绍史

二○○八年十月十八日

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程序,加强立法协调,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土资源部起草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开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协调,制定、修改和废止部门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应当坚持改革创新,改革决策 1 与立法决策相结合,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与开门立法,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立法工作要求,结合国土资源管理改革和发展的需要,组织拟订国土资源部立法规划草案,报部务会议审定。

拟订立法规划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土资源部立法规划,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立法计划的安排,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实际,在每年年底前组织拟订下一立法计划草案,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拟订立法计划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部有关司(局、厅)应当提供拟列入立法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项目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拟设立的重要制度、争议的焦点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出台类、论证类和研究类。

出台类项目是指经过研究论证,立法条件成熟,各方意见协调一致,在本已完成起草工作并能够在当年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立法项目。

论证类项目是指立法条件比较成熟,各方意见基本一致,但尚需进一步协调、论证,正在进行起草工作的立法项目。

研究类项目是指立法条件尚未成熟,基本制度尚需深入研究,需要进行储备的立法项目。

第八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由政策法规司根据部机关各司(局、厅)的职能分工,确定起草负责单位;立法项目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司(局、厅)的,由政策法规司确定一个司(局、厅)作为起草牵头单位,其他相关司(局、厅)参加。

第九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按照出台类、论证类和研究类的顺序实行滚动管理。

没有形成条文的项目,原则上不列入出台类;已列入立法计划,但连续两年未启动起草工作的立法项目,原则上不再列入下一立法计划。

第十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调整规划和计划的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没有列入立法计划,但实践中又迫切需要出台的立法项目,由有关司(局、厅)向政策法规司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政策法规司组织论证,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后,开展相关的立法工作。

第三章 起草和审查

第十一条 立法项目的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要求制定起草工作方案,确定专人或者成立工作小组从事起草工作,并及时向政策法规司通报起草中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的要求如期完成起草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的起草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单位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单位起草。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要制度、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送审稿的每条内容均应有说明本条内容的提示语。

部门规章的名称为“规定”或者“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条”字样,并可分为款、项。款不冠数字,空两字书写,项冠以

(一)、(二)、(三)等数字。

草案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五条 起草司(局、厅)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征求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的形式听取意见。

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进行。听证结束后应当制作听证会纪要。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查时,应当附具听证会纪要或者论证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起草司(局、厅)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听证会等情况,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送审稿、起草说明、汇总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

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前,起草司(局、厅)应当报经主管部领导同意。

第十八条 政策法规司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送审稿,应当及时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起草司(局、厅)修改: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程序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主要制度需要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违反上位法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起草司(局、厅)修改后再送政策法规司。

第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对属于有重大分歧、影响较大、专业性强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政策法规司可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充分论证。

第二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国土资源法律网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在研究采纳各方面提出修改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报部务会议审议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

在送审稿审查阶段,有关司(局、厅)对草案的内容不能协调一致的,由政策法规司报部领导裁定。

第二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应当经过部务会议审议。

部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时,由 政策法规司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按照部务会议的决定进行修改,形成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报部长签发后提请国务院审议。

第四章 发布、修改和编纂

第二十三条 部门规章草案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起草国土资源部令,报部长签署,颁布部门规章。

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颁布的部门规章,由各部门联合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部门规章应当在国土资源报、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国土资源法律网予以公布。

部门规章的标准文本由政策法规司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将部门规章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部门规章进行全面的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部门规章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于政策或者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当做相应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部门规章中规定且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部门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部门规章的编纂、汇编工作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汇编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二十七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部门规章实施的后评估工作,定期对部门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部门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更,不必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正,没有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由新的部门规章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第二十九条 修改或者废止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通过,由部长签署国土资源部令予以公布。但因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原因废止的除外。

第五章 解释和翻译

第三十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关于部门规章具体应用的请示,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解释草案的起草工作,报部领导审定。

拟订解释草案时应当听取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凡部门规章已经明确的内容,不予解释。

第三十一条 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英文译本由科技与国际合作司牵头组织翻译,在行政法规发布后20日内,部门规章发布后30日内,将英文译本送审稿送政策法规司。

行政法规英文译本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经部长审定后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部门规章英文译本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经部长审定后正式对外发布。

科技与国际合作司可以委托专业翻译机构承担英文译本的翻译工作。

部门规章以中文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立法协调

第三十二条 政策法规司、部有关司(局、厅)应当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做好国土资源部上报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在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查期间,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司(局、厅)认真准备关于送审稿的相关背景材料,包括国家相关规定、与相关法律的关系、征求意见协调情况、国外的相关立法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 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国土资源部意见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厅)开展协调工作。

立法协调意见由政策法规司汇总后报部领导审定。

第三十四条 部领导列席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司(局、厅)收集以下材料,并及时送办公厅:

(一)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批示;

(二)该草案过去的办理情况及相关材料;

(三)国土资源部对该草案反馈的修改意见;

(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第七章 附

第三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和部门规章草案,报国土资源部审议,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修改,报部务会议审议。

法律、行政法规由国土资源部向国务院报送送审稿草案。部门规章以国土资源部令发布,由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监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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